委托理财系双方约定委托方将资金交于受托方后由受托方代为进行理财活动的行为,民间借贷则是非金融机构的双方之间通过资金拆借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转款系基于委托另一方为其购买理财产品而引起,且在实际购买相应理财产品时,双方就拟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品种、投资周期、投资风险、投资收益等内容共同进行分析商议,转款方同意由收款方以自己名义购买代持,收款方事实上亦将双方所商定购买理财产品的到期相关收益及时返还给转款方。在此情况下,转款方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的,应认定双方为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
张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理财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原告在2019年10月29日借款给被告30万元,2020年1月23借款给被告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借款给被告10万元,2020年8月17日借款给被告2.4万元。被告仅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4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请求。一、关于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了解清楚投资收益及转账或代为刷卡等支付方式的情况下购买了被告公司的理财产品,并后期陆续收到了被告给其父亲的返息。所以原告系投资理财,并非存在借贷关系。关于2020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万元,聊天记录显示系原告主动联系被告打电线万理财,并了解了收益等情况。关于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10万元,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沟通清楚,且原告知道理财产品计息情况。关于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4万元,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确认变更理财产品,但金额不足,又增加2.4万元理财产品。二、理财期间,于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他人转让10万元理财份额。三、综上所述,原告系完全知悉被告是金融理财公司销售人员情况,向被告咨询理财产品后多次购买的理财产品,且已确认并收取了理财期间的收益,所以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借贷关系。
赵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要求其偿还款项及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认识ob真人,更没有任何联系方式和资金往来,其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以上转款均注明借款。2020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账户向被告转款2.4万元。2020年3月16日,因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及其父亲支付2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52.4万元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2.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财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点:合同标的是劳务;是诺成、非要式、双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双方当事人约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实践中与此相关的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都涉及资金的交付和移转问题,而且从实践的情况看,在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保底条款的情况下,这两种合同极易产生混淆。这两类合同尽管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存在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委托理财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其应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借款合同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别于委托合同的有名合同。第二,是否存在委托理财业务,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将资金贷给借款人后,不得干预借款人正常地运用资金的行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ob真人,受托人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来从事委托理财行为,以有效地保障客户资产的增值。第三,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是固定的。但委托理财合同的收益是不固定的,且该收益的比例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约定。第四,在借款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往往是银行等金融机构ob真人,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提供资金的一方主要是客户。
当事人虽然在转账凭证的附言中标明了款项用途(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垫付款”),因其仅是当事人单方备注,所以不能仅凭该备注证明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出借人应对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的责任。
本案中,张某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李某对张某向其转账62.4万元后退还10万元等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张某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从一、二审中李某提交其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持协议、入伙协议书、转账记录、投资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张某向李某转款系基于朋友介绍并委托李某为其购买理财产品而引起,且在实际购买涉案相应理财产品时,双方就拟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品种、投资周期、投资风险、投资收益等内容共同进行分析商议,后经张某同意后由李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代持,事实上李某亦将二人所商定购买理财产品的到期相关收益及时返还给张某或按照张某的要求返还给其父。另外,涉案委托代持协议虽仅有李某单方签字,未有张某签字,但从二审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情况看,李某已通过微信等方式将该委托代持协议发送给张某,张某亦明确表示收到,且未就此提出不同意见,该证据亦从侧面印证了李某与张某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并非系民间借贷关系。张某虽主张给李某汇款的时候明确注明是借款,但如前所述,转账凭证的附言中虽然标明了款项用途,但仅是其单方备注,不能证明其与对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李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委托理财关系时,张某仍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证明义务,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系借贷关系,而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李某还款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某不能收回理财本金及收益,原因系其投资的公司出现产品逾期,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张某未举证证明李某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应自行承担委托后果。综上,张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依此判令李某向张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错误,二审改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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